作者:台盟吉林省委-雷献禾,民建-王欣 

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等涉林司法解释,为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活动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经过多年的整治和打击,我国林区的治安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但涉林刑事犯罪的发案率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毁林开垦、侵占蚕食林地、乱开参地等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滞后,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涉林刑事案件规定的比较简单,对大量出现的破坏森林和林地资源的新情况新问题缺少具体规定,致使在实践上存在着重大分歧和模糊认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涉林刑事案件的处罚。

一、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认定的争议问题根据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最高人民法院也以法释[2005]15号文件对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细化,明确规定“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属于《刑法》第342条规定非法占用农地罪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争议。

(一)对该罪中“非法占用”存在不同理解。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林权证,即拥有林地的使用权,实施了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占用”,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侵犯客体是国家实行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行为人获得了土地使用权,就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超出范围使用又未经批准,也应属于非法占用。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且数量达到法律规定标准,其所占用林地的使用权无论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还是非法方式取得,不应影响本罪成立。

(二)对“造成林地严重毁坏”界定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由于地域土质差异,导致“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很难把握。吉林省东西部地区森林植被具有较大差异,东部林区林地具有森林植被的明显特征,林地被破坏后,专业人员可以依据其专业知识做出明确判断。西部平原地区森林植被单一、土壤结构特征不明显,且造林前需要挖根整地,与种植农作物的整地行为基本相同,难以认定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严重毁坏程度。二是“造成林地严重毁坏”中的“严重”很难把握。“严重”作为形容性词语,从林业专业角度看,林地的毁坏程度用“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表述不科学、不严谨,专业评估意见也很难按诉讼要求表述,致使鉴定、评估意见经常不能成为立案、追诉、定案的依据。三是鉴定评估“造成林地严重毁坏”程度应由谁来确认和证明。司法解释把林地上的植被和种植条件是否被严重破坏,作为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聘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相关鉴定或评估。但由于没有相关鉴定标准和规定,对林业部门、人员是否具有鉴定或评估资质存在质疑。

(三)被违法、犯罪行为侵占的林地回收或恢复原状困难。全省非法占用林地种参、种粮问题十分突出,但由于相关公益诉讼规定和法律配套制度的缺失,在对违法、犯罪人员打击处理后,被非法侵占的林地仍然很难收回或恢复原状,致使该类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甚至有蔓延势头,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被犯罪行为侵占的林地回收或恢复原状困难。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中,刑事判决只能对当事人判处刑罚,对被非法占用的林地无法处置。实践中,大多数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后仍然继续耕种或占用林地。二是被违法行为侵占的林地回收或恢复原状困难。当事人被行政处罚后,拒绝执行处罚决定或只交部分罚款,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恢复原状”等处罚拒绝执行,行政部门无强制执行权,大量案件需法院强制执行。

二、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认定的争议问题

2003年以来,国家林业局出台了《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政策文件,均明确规定:采挖树木按照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挖。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涉林刑事案件定性存在两个方面的分歧:
一是对《通知》性质有不同理解。《通知》是目前对无证采挖树木类案件定性的最主要依据,但作为国家林业局的通知,其性质既不属于法律,又不属于部门规章,只属于政策性规定,将其应用于刑事案件中是否恰当。
二是“采挖”与“采伐”的行为在刑法范畴内是否相同。有的理解是:《通知》作为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具有法律的规范性,“采挖”与“采伐”两个行为具有相同性或“采伐”行为包含了“采挖”行为。还有的理解是:《通知》不具有法律的规范性,特别是不能在刑事司法中被引用,而且“采挖”树木后,树木并没有失去生物效能,并未侵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无证采挖国家、集体、他人的林木行为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应当按盗窃追责;无证采挖自己所有的树木未侵犯任何客体,不应追责。由此造成全省对无证采挖树木案件定性的不统一,相同行为有的地区定性为盗伐罪、滥伐罪,有的则定性为盗窃罪或不认为犯罪。

三、几点建议

为解决涉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修订涉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修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多部涉林司法解释,对破坏森林资源、林地资源等涉林刑事案件的具体法律应用上给予进一步明确,以期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有据可查、有法可依。

二是制定非法侵占林地的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诉讼)规定,解决回收非法侵占林地和恢复原状执行难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制定非法侵占林地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诉讼)的实施细则,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解决行为人怠于履行义务的问题,以达到回收林地或恢复原状(造林)的目的。

三是制定鉴定标准,明确鉴定机构及人员。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涉林案件中林地毁坏程度鉴定标准,明确涉林案件评估鉴定机构及人员,解决林业案件鉴定难问题。

四是建立公、检、法与林业部门的协调机制。为更好解决涉林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建立公、检、法与林业部门的协调机制,通过联席会议、研讨会议、专题调研等方式,研究解决涉林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类疑难问题。